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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济法学院成功举办“比较法视野下中国民法典的新发展:人格权编的解释适用”国际研讨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29日 15:54 阅读数:

2021618日至19日,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与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中德法律合作项目联合举办的比较法视野下中国民法典的新发展:人格权编的解释适用国际研讨会在线下、线上会场同步举行。来自德国科隆大学、康斯坦茨大学、德累斯顿工业大学、德国国际合作机构、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和机构的海内外专家学者和师生参与了本次研讨会。会议的线下会场设在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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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教授与Marco Haase主任共同主持首日会议)

618日的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永军和GIZ中德法律合作项目主任Marco Haase共同主持并致辞。李永军教授在致辞中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的背景下,对于人格权编的相关概念、具体条文、请求权基础、与侵权行为规范的关系,以及人格权的积极、消极两方面效应在理论和实践中如何展开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比较法对话,具有积极意义。Marco Haase博士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一个创新性举措,在全球性疫情的背景下,中德两国学者通过线上线下同步方式,对有关人格权的法典编纂和司法适用问题展开交流研讨,将对相关问题的厘清作出贡献,对会议的成功举办充满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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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教授做报告)

第一位报告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成员朱虎,他的报告题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相关情况》。朱虎教授首先介绍了立法者做出人格权单独成编决定的诸多考量因素,其次谈到了法律的整合问题。他提出,在外部整合方面,包括两个维度的问题:其一,民法与宪法的垂直整合;其二,私法与公法的水平整合。而在内部整合方面,亦包含两个问题:其一,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整合;其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整合。最后,朱虎老师指出,人格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既有道德权利的色彩,同是亦是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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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trid Stadler教授做报告)

第二位报告人是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民法、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与比较法教席教授Astrid Stadler,她的报告题目为《中国法与德国法上的人格权保护——保护范围与违法性》。Astrid Stadler教授首先对德国法及中国法中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进行了梳理。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独立成编,《德国民法典》规制人格权的核心条款是第823条。此外,《德国民法典》第12条,《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德国一般平等待遇法》以及刑法中亦有涉及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起,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丰富的判例发展形成了一般人格权理论。她分析了纯粹由法官法来保护人格权的优劣,讲解了德国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以及具有影响力的案例组,介绍了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其中的违法性认定问题做了详细阐释,并与中国法规范进行了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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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强教授做报告)

第三位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尹志强,他的报告题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评述》。他首先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进行了总体评价,并指出现在学界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争论过多,但对其中的具体内容尚缺乏深入思考与讨论;此外,人格权编与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以及第七编侵权责任编如何协调有待解决;之后,尹志强教授对人格权编中的部分条文阐释了自己的观点并作评价,包括第994条死者人格保护、第995条诉讼时效、第996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1010条禁止性骚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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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 Lauber-Rönsberg教授做报告)

第四位报告人是德国德累斯顿工业大学国际法、知识产权与科技法教席教授Anne Lauber-Rönsberg,她的报告题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规定适用问题——以人格权侵权的法律后果为重点》。她首先介绍了人格权侵权在德国的法律后果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其一是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其二是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而后重点讲解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功能、及其无死后效力的问题;最后得出结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法律所承认,有助于有效地保护人格权,但在个案中涉及言论自由与艺术自由时,有必要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

在听取了以上四个报告之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民法研究所副所长易军和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戴孟勇分别做出了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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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军教授评议)

易军教授提出,虽然在中国的立法过程中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很大争议,但现在人格权独立成编已是既成事实。当下重要的是,在尊重该既成事实的前提下,认识到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的不足,采取措施加以完善和弥补。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其后发优势,宣示了许多重要价值,引入了动态系统论等;但也存在着若干不足,如如何协调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之间的关系、体认到人格权保护诉讼时效与财产权保护诉讼时效的差异等。不妨将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看作是一次立法试验,其成功与否,可留待历史检验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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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孟勇教授评议)

戴孟勇教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6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第994条死者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为例,进行了简要的比较法上的分析,从中得出结论:中国法和德国法对人格权是存在许多共识的,许多案例亦是类似的;区别在于由于历史进程的不同,中国利用民法典制定的后发优势,专设一编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

在随后的讨论环节中,与会学者就人格权相关问题在对方国家的理解进行了交流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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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安教授与Norbert Feige先生共同主持次日会议)

619日的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民法研究所所长刘家安与GIZ中德法律合作项目法律顾问Norbert Feige共同主持。在进入报告环节之前,两位主持人首先对前一天的研讨会进行了简要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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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远扬博士做报告)

619日的第一位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谢远扬,他的报告题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及发展》。报告以庞某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上诉案为起点,在对案情进行了介绍之后,谢远扬博士对该案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其一,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其二,个人信息泄露的举证责任;其三,被告过错的认定问题。之后,谢远扬博士对前《民法典》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构建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对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发展进行了梳理与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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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 Lauber-Rönsberg教授做报告)

第二位报告人是德国德累斯顿工业大学国际法、知识产权与科技法教席教授Anne Lauber-Rönsberg,她的报告题目是《德国法中人格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她首先介绍了人格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差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历史沿革、保护目的与法益、适用对象、处理数据具有合法性的情形、数据主体享有的权利、惩罚与执行机制。其后,她介绍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欧盟成员国具有的直接拘束力及优先适用的效力,只有当《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准许时(开放式条款),欧盟成员国本国的人格权法才能适用,而这里所指的开放式条款包括:一、个人或家庭活动;二、新闻与艺术活动;三、死者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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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李鼎做报告)

第三位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李鼎,他的报告题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以就业平等权利民事保护为例》。他首先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的案情。而后,指出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速递公司是否存在就业歧视行为;二、如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其对邓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他从两个方面对以上问题做出了分析:其一,宪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被直接援引;其二,一般人格权是否能够涵摄本案的平等权。由此,他引申出了一般人格权保护如何衡量的问题。在分析中,他认为,由于具体衡量因素的不同,某速递公司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在本案中应做出完全不同的评价;对原告的救济应优先适用赔礼道歉,谨慎使用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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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rl Nikolaus Peifer教授做报告)

第四位报告人是德国科隆大学民法(并著作权、工业产权)、新媒体与经济法教席教授Karl Nikolaus Peifer,他的报告题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规定适用问题——人格权的商品化》。他首先列举了当下有关人格权保护十分重要的议题,包括:泄露个人信息;歧视;姓名、名称及肖像的商业化利用。之后,他以德国默克尔总理被加工的照片为例,生动诙谐地分析了有关肖像权的保护问题。其后,他分析了中国人格权保护的结构,包括:民法典中关于商业化准许的规定;因侵权产生的请求权与法律后果;人格权商品化的界限。

在以上四个报告之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民法研究所副所长席志国及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院长于飞分别做了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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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志国教授评议)

席志国教授首先就人格权独立成编谈了自己的观点。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他表示持比较保守的态度。原因有四:首先,人格权是否作为一种权利来看待,从萨维尼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存有问题,比较法上少有把人格权作为独立的权利来规范的;第二,人格权独立成编难以纳入潘德克顿提取公因式的立法体例中;第三,人格权编中的很多规范仅是简单列举,不能作为符合民法典品格的裁判规范;第四,商业化许可使用是否涉及人格存在疑问。此外,他还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谈了看法。他指出,个人信息和数据是有所区别的,数据作为财产性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涉及人格的问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不是通过民法典,而是通过公法保护来实现,在中国,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规制个人保护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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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飞教授评议)

于飞教授针对四位报告人的报告逐一作了点评,并就个人信息与隐私信息的关系、德国对隐私是否构成数据情形的公法与私法保护、合法权利如何纳入一般人格权之内而后进行利益权衡、商业化使用是否是人格权侵权等问题谈了自己的观点,并就隐私信息被侵害是否构成竞合、对隐私的公法与私法保护是否会构成隐私保护规则的割裂、就业歧视如何救济等法律问题在德国法中的立法规制与司法实践情况与德方报告人进行了交流。

在讨论环节,线上听众亦积极参与到研讨会中,线上线下会场形成了积极的互动。

闭幕式上,Norbert Feige先生和于飞院长分别代表GIZ中德法律合作项目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做了闭幕致辞。会议的最后,李永军教授对本次研讨会进行了学术总结,他指出人格权规范是否能够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关系是关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他感谢各方的积极参与和支持,表示中德双方学者在研讨会上进行了深刻的交流,会议取得了预期的成果,期待双方的交流在未来进一步延续及深化。为期两天的研讨会在掌声中圆满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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