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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济法学院举行请求权基础系列示范课第二讲

作者: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2日 16:27 阅读数:

2019515日下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学新探索:请求权基础三部曲”第二部“系列示范课”第二讲在学院路校区举行。本次课程由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中德法律合作项目副主任汉马可(Marco Haase)教授讲授,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杨秀清教授主持,葛平亮副教授翻译。出席的嘉宾有中德法律合作项目专家Norbert FeigeEnno RuppertJona Winkler。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各学院约八十位老师和同学到场旁听了这场高品质的学术讲座。

讲座伊始,主持人杨秀清教授对汉马可教授及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她回顾了民商经济法学院领导班子此前深入调研、精心筹备请求权基础案例分析课程的过程,指出了面向教师和研究生群体开设该课程的意义。


杨秀清教授主持


随后,汉马可教授开始了本次的案例分析。本次讲座的第一个案例涉及到的重难点是:其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中性行为(如代理行为)效力问题;其二,冒名行为与代理行为之区别与联系;其三,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


Marco Haase教授开讲,葛平亮副教授翻译


对于第一个问题,汉马可教授解释到: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一般要求其对外为法律行为需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唯当其纯获利益或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时,可独立实施。在未成年人为代理人时,因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故代理对未成年代理人而言属中性行为。虽然中性行为不同于纯获利益行为,但是该中性行为之有效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一般而言,法律首要维护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无效属于例外情形。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为代理人,且无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此外,为实现未成年人保护之法益,德国民法特别免除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时的法律责任,中国民法无类似规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案虽实为冒名行为,但由于冒名行为与无权代理类似,皆系作出法律行为之人与名义主体不符,均涉及相对人信赖保护问题,而法律对冒名行为之法律后果未予规定,因此,冒名行为得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法律后果。

对于第三个问题,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原则上只能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法律后果,仅在例外构成表见代理时,相对人才有权请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效果。由于表见代理制度使得被代理人要为无权代理人之行为负责,因此,德国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须对代理表象之产生具有可归责性。中国民法虽对此未予明文规定,亦应做相同解释。


老师同学们全神贯注听讲


本次讲座的第二个案例涉及到的重难点是:其一,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显名原则”是否必要;其二,未成年人授予代理权问题;其三,代理人不知自己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显名原则”之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使其获知交易之相对方。因此,当相对人明知代理人为代理行为但同意代理人不披露本人时,其无此保护之必要,此时不显名亦可构成代理。对于第二个问题,代理权授予系属单方法律行为,授予代理权之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授予他人代理权须获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对于第三个问题,当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时,德国民法规定其仅赔偿相对人不超过履行利益之信赖利益损失,而中国民法对此未予区分,未尽合理。

讲座最后,汉马可教授表达了对各位老师同学耐心聆听、积极提问的感谢。1830分,持续约四个半小时的讲座在广大师生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Marco Haase教授耐心解答老师同学们的问题


案例教学方法是法学教育中常见的教学方法。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颇受德国影响。德国请求权基础案例教学模式对于我国教师讲授法律、学生学习法律有着很强的现实借鉴意义。民商经济法学院主办的“请求权基础系列示范课”与德国国际合作机构密切合作,共计八次、分四单元,由四位德国专家主讲、中方师资团队配合,利用德国的案例分析方法、但均适用中国的法律来解析中国案例,从而更好地展现请求权基础案例教学模式的力量。

系列示范课后续六讲将于五至六月每周三下午在学院路校区科研楼A207举行,欢迎广大师生关注活动信息,参与课程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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