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9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海外新视界”第三十六讲在海淀校区举行。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罗尔夫·施蒂尔纳(Rolf Stürner)教授担任主讲人,做了题为“从德国法学家的视角看法教义学对中国法学思想的意义(Die Bedeutung der Dogmatik für das Chinesische Rechtsdenken aus der Sicht eines deutschen Rechtswissenschaftlers)”的报告。施蒂尔纳教授曾多次应邀担任美国哈佛大学和纽约大学客座教授,1981年至2008年期间兼任德国斯图加特州法院及卡尔斯鲁尔州高等法院法官。他长期担任德国两大权威法学期刊《法学家杂志》(JZ)与《民事诉讼法杂志》(ZZP)的共同主编,参与编撰德国民法典评注。他的学术作品以德语、英语以及法语出版,部分作品被翻译为中文、日文、西班牙文、葡萄牙文以及其他数种语言,如中文版《德国物权法》(上、下册)和《德国强制执行法》(上、下册)。

(讲座开始)
本场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所长易军教授主持,与谈专家包括: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张卫平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孙宪忠教授,北京师范大学特聘教授、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米健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执行院长杨秀清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刘家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费安玲教授。来自多所高校的专家学者和硕博士研究生约九十余人参加了讲座。

(施蒂尔纳教授主讲)
讲座伊始,易军教授首先对施蒂尔纳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向听众介绍了施蒂尔纳教授的学术经历和丰硕成果。他指出,施蒂尔纳教授不仅为中德法学交流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为中国培养了大量优秀的民法研究者。其后,易军教授分别介绍各位与谈专家,并对专家们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

(易军教授主持讲座)
在讲座中,施蒂尔纳教授首先分析与批判了当下德国法教义学的现状,以此作为与中国发展路径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点。他认为,法教义学以现行法为基础,将个案体系化地涵摄至基本规则与原则,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的理性追求,其思维模式兼具确认性和创新性。德国法教义学发展出的精细体系介于个案决疑和基本规则与原则之间,限制了法律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它受潘德克顿体系影响深远,虽面临挑战但仍坚守传统并发展新规则。精细体系能够简化工作、提高思维精确性,但易导致体系封闭。在解释方法方面,萨维尼确立的解释与法律续造原则体系影响深远。体系解释与精细教义学体系契合,历史解释需结合立法时的经济社会背景确定立法者追求的规范目的,法律和成文法规则的目的论为法律的解释和续造提供了来自基础科学的考虑。“客观目的解释”难以排除主观意志影响,是一种危险的拟制。
其次,施蒂尔纳教授结合当代德国法教义学,从以下四个方面讨论了中国民法教义学的发展。
第一,关于法教义学的发展进程。中国对西方法律的现代继受本质上是中国内部自主发展的结果。由于缺乏个人主义传统,中国混合继受了一种既有浓厚德国法元素又有美国法元素的欧洲法。
第二,关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民法典》的整体架构呈现欧陆法系特征,以受潘德克顿体系影响的德国范式为主。《民法典》总则编属于潘德克顿法典意义上的总则编,那种认为其“提取公因式”的规则不足的观点无法令人信服。《民法典》中债务关系被严格划分为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两大类,突破了欧陆民法传统,但该体例安排并未忽视多数债务人应遵循统一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表现出将人格权理解为绝对权的某种倾向,主要以精确描述的例外形式界定权利范围,只在少数情况下引入框架权说,即权衡后才能判定违法性。
第三,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勾勒出不同的个人自由空间。绝对权创设的保护地位排除了他人对个人自由空间的直接参与;债权规范了个人之间该自由空间的转移,或他人对该自由空间及其产出的参与。因此,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别不在于形式范畴,而在于自由经济社会的基本物质范畴。社会和经济的繁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对权与绝对权,以及二者不同功能间的成功互动和配置。用统一的财产权概念来掩盖这种术语上的区别,甚至消解其内容上的差异,不是一种进步。
第四,关于潘德克顿体系对信托担保的开放与中国立法的保守。《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实际上默认了物权法定不会禁止对法定物权的转让施加债法性的限制。德国法院认可债务人可以将任何现有或将来物品的所有权作为担保而转让,同时不妨碍其在贸易生产中发挥功用。中国法在某种程度上参照了过时的法国法,同时又借鉴英美法,却没有考虑到潘德克顿式的《德国民法典》从一开始就为全面灵活处理现在和将来的动产和权利创造了空间。中国《民法典》是否可能沿袭欧陆的开放型担保模式,尚难给出定论。
最后,施蒂尔纳教授认为,中国学界对方法论与法教义学的探讨与时俱进。法教义学的重要性在中国法学中得到了应有的重视。中国学者与高级法官在方法论与法教义学领域迅速成长,已成为与西方法学对话中富有挑战性的有趣伙伴。

(与谈环节开始)
在与谈环节,张卫平教授认为,施蒂尔纳教授的报告能够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两个学科融会贯通,有机地找到内在的联系。法教义学在我国,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但也会面临两方面问题:第一,司法政策在民事诉讼制度运行中占据很大作用,甚至司法政策优于实定法,从而导致法教义学的根基存在问题。第二,我国民事纠纷的形态和社会现实发展迅速,法教义学因受到其相对独立的、稳定的体系的限制,可能无法及时回应社会发展带来的挑战。不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运行以及制度建构需要法教义学的支持。通过法教义学方法,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原则与规律,可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发展提供帮助。通过借鉴法教义学和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先进的德国的发展经验,有助于丰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

(张卫平教授与谈)
孙宪忠教授指出,施蒂尔纳教授的学术观点作为当代德国法学的典型代表,具有鲜明的体系性和通透的科学性,以至于对于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的编纂都发挥了重要影响。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中的物权变动制度体系,相比于改革开放初期之前有重大改变,比如:第一,物权变动制度从合同法中脱离出来,而置于物权法体系之中;第二,物权变动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三,物权变动区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以这种区分来构建中国物权法的制度体系;第四,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要区分一般原则与例外规则;第五,强化物权公示原则,从客观效果上淡化了善意取得制度。这些制度和理论的变化,都可以看到施蒂尔纳教授的学术观点的烙印。
针对施蒂尔纳教授的报告内容,孙宪忠教授认为,监护制度规定在我国《民法典》总则编而不在婚姻家庭编,是因为监护人中未成年人长期处于学校环境中,因此必须加强学校的监护责任。《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和技术色彩,通过权利的集中展现,能够揭示中国对权利的重视。中国民法在财产权利体系中,虽然承认物债二分模式,但是也有自己的重要发展。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的迅速发展与扩张,《民法典》分别设置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

(孙宪忠教授与谈)
米健教授首先对施蒂尔纳教授为中德法治国家对话与合作发挥的积极作用表达了感谢和敬意。米健教授认为,施蒂尔纳教授的报告内容丰富,尤其体现出他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关注和研究,观点客观、中肯且较为全面。他所讲的德国民事立法的体系性和教条特征,是我们中国学者和立法者应该更多学习的。对比之下,中国《民法典》将人格权放在第四编显然有失体系思考,而将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放在“人格权编”中,更是有悖整体法律制度原理。因为这是宪法早已规定的权利,《民法典》只能当然地去保护,但不能做规定。此外,人格权编仅有51条,相对其他各编,尤其是合同法编的526条内容,亦明显体系失衡。米健教授强调指出,在人格权编仅有的51个条文中,就有4条涉及人体器官移植、人体细胞捐献的规定,而这根本不是交易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调整的范畴,应由特别法规定。《民法典》第1006条第3款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推定同意”规则有违人格尊严。最后,米健教授表示,现在中国的法学界,应该超越教条走向思想,因为只有具备思想时,才有可能成为法学家。法学不仅需要法律思维,更需要法律思想。

(米健教授与谈)
杨秀清教授指出,德国法教义学的精细法学建构受到理性建构主义系统化逻辑的影响,其特点在于降低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对德国法学方法论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利益法学,其以评价法学的形式对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工作产生重大影响,主要围绕着立法的旨意或者法条所包含的利益冲突和平衡展开。在我国,法教义学方法的运用可能会受到法院司法的功能定位、法官审判中利益衡量等因素的影响。例如,有的裁判脱离法律规范本身,直接适用法律价值以及利益衡量进行裁判,可能会因主观性、抽象性而出现结果不一。虽然德国精密教义学体系的形成需要法学传统的积累和长期的发展,这一先决条件在中国一时间很难实现,但是,在当今中国民法典时代以及各部门法日渐完善的情形下,德国法教义学方法注重回归法条本身的解释及应用的实质,对于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法官适用法律的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利益冲突和平衡以及法律价值无用武之地,而是需要妥当处理法律规范与法律利益或价值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顺位。

(杨秀清教授与谈)
刘家安教授认为,狭义的法学就是法教义学,法学教育的教授对象就是教义。法教义学属于中间知识层,一方面底层有抽象的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在应用层面有个案决疑。法教义学衔接了基本规范和个案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避免法教义学变成封闭的体系,应当通过法哲学、伦理学、社科法学等基础科学知识在价值层面为教义提供指引,使教义获得新的生命力。中国的法教义学有一个特别的功能,即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法教义学发展出的中间知识层可以超越其底层知识。法官将法教义学的知识运用于个案裁判,能够弥补立法的不足。正是因为立法仍然存在缺陷,法教义学应当适当地超越法解释学,从而发挥弥补立法缺陷的功能。

(刘家安教授与谈)
费安玲教授指出,施蒂尔纳教授对于法教义学的分析对于我国法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民法理论体系的建设不应当忽视对比较法经验的借鉴。在我国,当下法律的解释仍然处在一种混战的状态。对法典的解释应当尽早摆脱自说自话、随意解释的阶段。这一阶段固然不可避免,但是应当尽量缩短。施蒂尔纳教授的报告中提到的罗马法渊源,以及德国法对罗马法的坚守与创新,都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费安玲教授与谈)
施蒂尔纳教授对与谈专家的评论表示感谢。他指出,中国的同事们秉持着学术讨论的热情与学术批评的态度。中国民法对外部知识拥有较大的包容性。中国民法的发展应当有耐心,逐步发展出自己的知识体系。德国法与中国法存在共同点,一方面都拥有成文的法律文本,另一方面都需要对现实作出回应。法律科学必须参与到现实发展的进程之中,这是法学永恒的任务。现实发展存在的问题,不应当导致放弃或者消极地对待法律发展。

(赠送纪念品)
在讲座的最后,易军教授对本场讲座作了总结,对施蒂尔纳教授和各位与谈人表示感谢,同时感谢同学们的积极参与。杨秀清院长为施蒂尔纳教授赠送纪念品。

(讲座合影)
本次讲座在热烈的氛围中圆满落幕。

(施蒂尔纳教授为听众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