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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立法问题研讨会成功举办

作者: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26日 09:23 阅读数:

      为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研究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主办,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承办的“生态环境法典立法问题研讨会”于2024919日在中国政法大学隆重召开。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津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浙江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兰州大学、西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全国十余所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六十余位专家、教授和学者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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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首先由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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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代表中国政法大学向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与会嘉宾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他指出,此次会议对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撰具有重要时代意义、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在杨临萍副院长的莅临指导下,此次会议一定能为生态环境法典编撰作出重大贡献,并祝愿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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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强调,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立法,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法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张军院长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多次作出指示批示,要求积极承担法典编纂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重要职责,做好立法研究和配合。杨临萍指出,新时代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持续贯彻落实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专门立法等法律法规,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积累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益经验。要充分利用法典编纂的契机,加强经验总结和理论论证,努力把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成功做法,落在法典编纂的条文规定中,更好地用于实践、指导实践。要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理论实践结合,做深做实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研究配合工作,为编纂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引领世界规则、系统规范协调的生态环境法典贡献智慧和力量。


      本次研讨会设置了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环境权益的界定和性质、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制机制问题、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及与民法典的衔接、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程序与责任协调、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路径等七大专题。

      会议第一专题为“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复旦大学法学院张梓太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钭晓东教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卜文礼,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灿发教授围绕该主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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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学院张梓太教授围绕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如何从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为主题进行发言。张梓太教授提出,第一,要反思我们现行的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从轴心时代的老子、孔子、苏格拉底、柏拉图等伟大思想者上获取智慧,重视具有传统文化底蕴的节约资源、自然恢复等原则。第二,要重新确立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特别考虑能否将“和谐”价值纳入到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去,认为这不仅仅是一部法典的问题,甚至能提供一个新的法律范式。第三,重申了“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方式,指出要适当学习中国传统法律中的“诸法合体、民刑合一”,在具体的编纂过程中做到“该要的要,不该要的不要”,处理好法典和单行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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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钭晓东教授主要就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基本原则和调整范围进行了发言。第一,关于调整范围。钭晓东教授认为,将自然资源、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等不同调整对象的领域放入各个章节,可能会导致总的调整对象的不协调。其次,应当发挥好总则的作用,划定好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最后,应当通过调整范围的把握,实现法律与政策、法律与不同环境要素和地方文化的协调。第二,关于基本原则。钭晓东教授认为,要首先注意区分环境保护原则和环境法原则。其次,要将时代发展的新需求落实在法律原则之中,实现预防为主原则向风险预防原则的变迁等。最后,在基本原则条款的具体表达上,不必拘泥于传统的表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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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卜文礼根据山西省人文遗迹的司法保护实践探讨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卜文礼庭长从健全审判体系、深化司法改革和发挥审判作用三个方面总结了山西人文遗迹的司法保护实践。第二,卜文礼庭长结合山西的司法实践,对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提出了建议。卜文礼庭长认为,不仅应将人文遗迹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保护范围,丰富并明晰保护优先原则的内涵。还应当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确立预防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强化人文遗迹相关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将人文遗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结合起来,并发挥好公众在人文遗迹保护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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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灿发教授在区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原则和生态环境法典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发言。对于法典编纂的原则,王灿发教授认为主要有两个,一是不能与宪法相违背的原则,二是内外协调原则。对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原则,王灿发教授认为,一是规定生态优先原则,它比协调发展原则更具规范性、更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二是规定风险预防原则,关注环境风险的预防。三是规定科学治理原则,其涵盖范围更广、视野更加长远。四是规定持续改善原则,它要求环境要一步步变好,不得恶化。五是规定公众参与原则。六是规定协作合作原则,实现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之间的协作以及各个国家之间的合作。七是规定损害担责原则。

      会议第二专题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何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黄成、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庭长陈迎围绕该主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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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相关起诉主体顺位问题、赔偿金管理和使用问题、鉴定费用问题以及禁令使用问题等四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第一,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行使权力应当保持谦抑性,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顺位应在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之后。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可以考虑是否允许社会组织成为起诉主体;第二,在立法中应特别考虑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加强生态环境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问题;第三,高昂的鉴定费用会妨碍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推进,因此可以考虑通过专家证人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第四,立法相关内容可以考虑以禁令的方式实现对生态环境及时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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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首先以南四湖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指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生态环境治理,尤其是跨流域、跨区域的生态环境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接下来围绕目前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出现的“两多两少”的现象进行了讨论。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多,民事公益诉讼少”的现象,指出行政公益诉讼在解决复杂的利益冲突时能够发挥更大作用,提出行政公益诉讼要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诉前程序多,诉讼程序少”的现象,提出应当对诉前程序进行改造,使得人民法院在诉前程序中仍然能够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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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何江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诉权问题、责任承担问题等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第一,司法解释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公益诉讼在试点时的审慎规定。而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则上由中院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因此立法应当考虑对环境公益诉讼级别管辖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第二,可以允许社会组织和检察院平等地提起诉讼,这样可以节省一个月的公告期,同时可以通过共同原告的方式保障社会组织的诉权;第三,目前生态环境损害引发的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存在界定的困难。对此,责任折抵的方式可以为我国相应的制度设计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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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黄成认为在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方面,应当着重把握三个方面的基本关系。第一,把握好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以及公众参与之间的关系。坚持行政机关优先,社会组织补充,检察机关兜底;第二,把握好公益诉讼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例如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之间的关系等;第三,把握好法典与公益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建议法典只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性问题进行规范,对于其他的一些问题可以留待公益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来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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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庭长陈迎从自身工作经验出发,就实践中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建议。第一,目前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还缺乏足够的制度保障。建议给予社会组织物质保障奖励、诉讼能力支持,以及更多的话语权;第二,要防范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潜在的一些风险。应明确提起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责任,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应当适度扩大公益诉讼的诉求范围;第四,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更多的职责;第五,要构建专业化审判的支撑机制;第六,要对公益诉讼的调解撤诉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最后,要保证对资金进行安全、高效、透明的管理和使用。

      会议第三专题为“环境权益的界定和性质”。北京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吴卫星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巩固教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俞秋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朱丽围绕该主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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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探讨了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的环境权问题。张翔教授认为,目前的权利保护模式仍然以财产权及人身权为基础,而以环境为基础的请求权模式尚未在我国建立,环境权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仍存在争议,对此可考虑以宪法的环境保护目标条款为基础建立环境法规范。张教授指出,目前环境权益更多通过公益诉讼保护,而非个人可主张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德国的气候保护法判决提供了新视角。根据相关经验,环境法典或许可考虑在具体法律层面上将环境权具体化,特别是在权利主体层面,环境法可涉及更广泛的权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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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法学院吴卫星教授在公众环境权利体系上进行了划分,吴教授认为公众环境权利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利与程序性环境权利两个部分,实体性环境权利即环境权包括健康环境权与自然享受权两个方面,程序性环境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及诉诸司法权三个层次,实体性的环境权利是目的,程序性的权利是手段与工具。吴教授列举了奥克斯公约、英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等国的法律实践对环境权利进行阐述,并提出如果法律的表达较为笼统,则应该在司法实践中迅速得到解释。同理若在生态环境法典当中写进实体性的环境权利,那么该种权利也应得到正确的解释和适用,并且能够在此基础上进行正常的法律续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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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巩固教授认为环境权的性质较为宽泛,难以用一种具体明确的方式去界定。环境权的设定需要一个类型化的坐标,纵向的坐标可考虑环境问题的紧迫性,横向总表则应着眼于自然和事务的领域,分为污染领域、资源浪费、生态及气候变化等方面的环境权保护。同时,在实际落实环境权时要注重司法的牵引性,将抽象的权利内容具象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处理环境权益案件时,法院应适度行使能动性,弥补立法不足,同时避免过度干预,使得环境权的运用实践合法、合理、遵循传统、习惯和科学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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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俞秋玮则从环境权益的性质、环境权益的类型以及环境权益的主体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俞委员以绿孔雀案为例,强调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性,提出传统的权利概念可能不足以涵盖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对此可考虑采取环境权益这一表述来保证环境权在实际案例中的运用。在环境权益的类型上,俞委员认为基于在公益诉讼中存在检察院与法院就恢复性司法理念等概念有所分歧的情况,环境权益的类型可考虑重塑。环境因素的识别应体现公益性,需超越传统民事权利的范畴。在环境权益的主体上,俞委员指出环境法典立法需明确权益主体,理顺与民法典等的关系,体现立法的系统性和体系化,并且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企业进入清算时的环保责任也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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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朱丽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环境权益的界定和性质提出自己的认识。朱丽法官认为环境权益主体包括公法与私法主体,公主体为国家,私主体既包括当代人也包含后代人。而在客体上,生态利益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都应算作环境权益的客体。在环境权益的性质上,朱丽法官指出环境权益同时具备私益及公益两种性质,基于此,该权益既不同于原来的人格权,也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权,而应算作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除此之外,朱丽法官也提出了将环境健康权、环境享用权、环境容量使用权及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明确写入环境法典的立法建议。

      会议第四专题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制机制问题”。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教授、复旦大学李传轩教授、武汉大学刘静副教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环资庭)负责人姜春玲、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钱建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庭长王江凌围绕该主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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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教授针对环境司法保障体制和精神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当前我国环境司法保障体制虽有一定成就,但存在外部和内部协同不足的问题,需要通过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加以应对。在外部协同方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执行环节、社会组织等主体,以及执行过程和公益诉讼程序均存在不同问题;内部协同方面,环境资源审判庭与其他庭室协调存在困难。孙教授建议依据党的二十大精神和系统集成的理念,构建以环境审判为中心的外部协同机制,并在内部保持现有架构基础上,对特殊领域进行专业化审判,以优化环境司法保障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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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李传轩教授在发言中提出,环境司法机制的法典表达是关键问题,主张将环境司法体制机制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他强调了生态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立法与司法的密切互动以及程序法在法典中的地位,认为这些是司法体制机制应当入典的三大依据。之后,李教授还探讨了如何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体现环境司法机制,包括专门法院设置、跨省管辖和区域协同等问题。李教授建议对这些问题仔细鉴别,特别是对可能不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当中直接规定和呈现的问题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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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大学刘静副教授提出了对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机制法典化的三点看法。首先,刘教授强调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经验纳入法典,基于过往的经验,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为流域法院和生态法院等跨行政区域法院的设立提供制度保障。其次,针对集中管辖问题,刘教授认为生态环境法典需要为集中管辖提供法律依据,并解决法院与检察机关在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协调问题。最后,刘教授阐述了对三审合一改革的看法,并探讨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程序的整合途径。她介绍了学术界当前讨论较多的“非实质融合”“和“实质融合”两种路径,建议在法典中进行原则性表述,为未来“三审合一”制度的进一步推进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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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环资庭)负责人姜春玲介绍了北京法院在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机制方面的实践探索:第一,北京市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实现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集中审理;第二,北京法院创新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包括野生动物制品的处置等,并建立了区域司法协作联系工作机制;第三,北京法院做深做实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推动生态修复;第四,北京法院强化了环境审判资源专业化建设,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裁判标准,并建立了专家群体机制;第五,加强了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宣传,设立法治实践基地和普法驿站。未来,北京法院将继续创新审判理念,发挥审判作用,加强队伍建设,服务首都生态文明建设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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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钱建军提出了对生态环境司法体制在法典化过程中的三点认识和思考。首先,强调生态环境法典化应充分吸收司法实践中成熟的规则经验,并对司法体制面临的机制问题予以回应,以支撑司法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其次,他阐述了中国环境司法的改革创新和进展,包括环资法庭的建设和跨区域集中管辖,并介绍了浙江法院在这一领域取得的突破。最后,他指出当前生态环境司法组织机制建设面临的不足,包括环境监管责任边界不清、行政司法监管衔接不通畅、生态修复法律供给不足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如明确职责边界、完善工作机制、完善修复程序等,以求完善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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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庭长王江凌介绍了福建法院首创的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主要解决生态环境案件中的技术难题。该制度通过聘请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以司法技术人员的身份全程参与案件审理,提供技术支持,并监督诉讼活动。该制度创新之处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创新专家辅助新路径,以技术助理身份参与诉讼,突破原有制度局限性;二是支持新模式,聚焦技术事实、产品及生态修复;三是制度适用性广、兼容性强,可以适用于各类的生态环境案件。这种做法有效提升了案件审理质效、生态修复水平,促进了产学良性互动,实现了技术知识叠加。该制度得到了多方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在多地法院得到借鉴应用,甚至被地方性立法吸纳。

      会议第五专题为“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及与民法典的衔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朱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所长胡静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宝教授、西北大学王社坤教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葛庆围绕该主题展开深入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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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从生态环境法典如何规定民事责任规范、采取何种方式规定民事责任规范等两个方面进行发言。建议借鉴比较法上的滋扰和公共滋扰的区分,强调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要着重事后救济,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则需要强调风险预防。提出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是否仅为侵权责任形态以及当前规定的侵权责任是否足够完备等问题,对于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与民法典衔接的关系上,强调体现人权的平行关系以及在平行关系基础之上要求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设定的进一步清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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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朱虎教授从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的区分、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与民法典特殊侵权责任的衔接、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则之间的衔接、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与民法典其他各编之间的协调四个层面对衔接问题提出建议。认为环境民事责任的衔接既要考虑与民法典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责任的衔接,还要考虑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相关条文的衔接。同时,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其在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上都存在显著差别,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责任应当与事后救济责任进行区分规定。总言之,衔接协调不是完全的一致,而是做到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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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所长胡静教授从区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责任的角度剖析当前的环境诉讼规则。认为应在一定程度上矫正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失衡状态,希望能够看到更多典型的私益诉讼。应对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规范进行区分,区别二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破坏生态是描述结果的概念而非描述行为的概念,而侵权法旨在针对微观行为进行调整,因此“破坏生态”是否能够成为侵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项问题,建议审慎考虑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适用同样规则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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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宝教授以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诉讼“公私并存、六诉并行”的现状出发,对生态环境法典民事责任规范及与民法典的衔接提出意见。强调应在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的立场选择中采用行政手段,以达成与民事手段的衔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节中应注重损害认定标准问题以及对应的修复手段,此外还应注重责任叠加问题与程序衔接问题,协调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公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理顺以社会组织、检察院以及政府为主体的公益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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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大学王社坤教授指出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及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中的共识是民法典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分工配合,建议按照立法协同的路径,实现公共利益保护和民事权益保护的协同。对于生态环境法典而言,其核心任务是针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公益保护,因此可以通过前置性义务区分法律责任,由生态环境法典解决对环境的责任问题,民法典则解决对人的责任问题。逻辑上划分清晰,而在实践中存在交叉时则进一步关注相应问题。此外,还应关注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侵权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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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葛庆结合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提出完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以绿孔雀案等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例对环境司法现状进行梳理,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后补救成本高、恢复难的角度强调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与正当性,并将之与民法典中的消除危险责任承担方式相衔接,从整体上对如何把握风险预防原则提出建议。强调在预防性公益诉讼中优化法官职能、完善证明责任、强化社会公益组织的诉讼负担能力来确保制度的良性运转。

      会议第六专题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程序与责任协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艳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于文轩教授,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刘志仁教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崔勇围绕该主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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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艳芳教授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应与责任协调为主题进行发言。李教授表示,通过规范和实践总结发现,惩罚性赔偿金、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并行适用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的常态。惩罚性赔偿、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之间的责任协调在立法中缺乏明确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则做法各异。对此,李教授建议,法院在作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决时,需要全面考虑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总体威慑效果,并且威慑功能的实现遵循更加清晰的经济逻辑,即消除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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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于文轩教授围绕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司法、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讨论。于教授表示,第一,从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司法的相互关系来看,应当将环境司法中的有益经验分别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则编与生态环境责任编,但是理论上争议大且实践中不成熟的内容不宜写入法典中。第二,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相互关系来看,本质上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由于环境问题来源于由市场失灵引起的负外部性,环境行政机关应当对生态环境利益实施保障。行政权维护的是法的秩序价值,而司法机关最主要的职责是定纷止争,那么就涉及两种类型即司法权适当后退和司法权适当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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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刘志仁教授围绕陆海统筹视角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程序与责任协调提出建议。刘教授指出,首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巡回法庭处理此类纠纷、设置有利于异地审判的规则来实现陆海生态环境司法救济超越地方制约。其次,从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命令型救济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关系以及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的陆海统筹方面来完善陆海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途径及衔接机制。最后,通过加强各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之间的协作能力、确保信息平台有效运行来完善陆海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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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胜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践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程序与责任协调进行发言。吴庭长指出,首先,江西省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实施、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公众代表共同参与”的联动工作机制以及相关协同治理机制积极运用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全环节、全流程。其次,该机制仍存在未完全发挥协调效能、有关案件的移送标准和证据规则不明晰等问题。最后,吴庭长提出建立集中管辖专门诉讼程序、明确案件的移送标准和证据转换规则、完善协同治理的工作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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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崔勇根据审判实践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环境法律责任的协同等两个方面进行发言。崔庭长指出,第一,处理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讼是行政执法的必要补充,即责任补充、主体补位、功能补强。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的衔接来看,要根据案件实践情况来确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并非首选行政公益诉讼。第二,环境法律责任协同方面。其一,要根据责罚相当原则对三种责任进行统筹考虑,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可以作为刑事量刑的重要参考。同时,如果承担了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也要有所考虑,特别是环境民事公益责任更是如此。其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先民后刑”的程序顺位要进行积极探索。

      会议第七专题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路径”。武汉大学法学院刘长兴教授、兰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雅妮教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金锦城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潘冰心围绕该主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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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大学法学院刘长兴教授从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角度对修复资金专款专用、修复资金管理主体、修复资金管理使用的形式等三个方面发表意见。他首先指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不一定要求专款专用,也可以用于其他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活动。其次,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专业性且长于衡量公共利益,更适合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主体。最后,刘教授表示,应在行政层级设立管理基金或专项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允许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灵活调拨或使用该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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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雅妮教授从范围界定、交纳账户、管理主体、使用方式等四个方面提出建议。首先,杨教授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惩罚性赔偿金都可以纳入到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范畴。其次,杨教授介绍了司法实践中修复资金交纳账户的情况,指出修复资金缴纳模式的混乱直接导致了管理主体的混乱;据此,杨教授进一步提出可以逐步探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财政部门等部门共同设立全国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机构的模式。另外,杨教授指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除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外,还可用于支付败诉社会组织的案件受理费、证据调查费和律师费用等诉讼费用,以及支付相关生态环境修复的设计方案费用和评估、竣工验收及监督和管理使用生态修复费用的支出。最后,杨教授指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法院都应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管理和使用的监督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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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金锦城首先介绍了本地区修复资金管理使用的模式,分析了目前修复资金管理使用存在缺乏顶层设计、各地实际做法不统一、没有实现专款专用、使用效率较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据此,金庭长提出以下立法建议:第一,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安全性、公开性、合目的性三个指导思想。第二,修复资金的管理模式可采“国库+一般预算”、明确收支两条线,或设立专项账户并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申请使用两种方案。第三,应拓宽修复资金来源渠道,可将环境税纳入资金来源范围。第四,健全监督制约机制,落实公众参与,建立健全修复资金的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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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潘冰心结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使用的问题、困难、建议等三个方面进行发言。潘法官表示,在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收支用三方的制度设计下,最大的问题是修复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靶向性不足。在该制度模式下,只有在执收部门、资金支付部门、资金使用部门都能够全面而熟练地履行自己职责且各自内部程序简化高效的情况下,该制度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潘法官指出,我们应明确生态赔偿金各项款项的性质、目的和功能以最大化,最终以使用成效得到最快、最大的程度的发挥为目的,同时确定支出要求和监督方式,进一步完善资金使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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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在会议总结中指出,本次研讨会研讨深入、成果丰硕,大家深受启发,会议取得圆满成功。接下来,要用好本次研讨会的会议成果,服务生态环境法典编撰和指导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实践。希望今后继续加强生态环境法治相关问题,特别是新问题、新情况的研究和交流,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汇聚更多的智慧和力量。最后,向出席本次会议的各位专家学者和为本次会议精心组织、服务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各位老师和同学们的付出表示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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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侯佳儒教授在会议总结中首先感谢与会专家学者的大力支持,使得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认为本次研讨会是一场学术盛宴,与会专家、学者和教授的讨论深刻、坦率并充满洞见,必将对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定发生积极影响。作为会议承办方,感谢杨临萍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信任!感谢会议举办过程中各方以及各位同学的大力支持!期待以后有更多、更深入的合作,期待继续支持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研讨专家、教授和学者们一致认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经多年实践,我国环境司法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成功经验与实践规律。要以生态环境法典编撰为契机,加强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司法的衔接,实现以司法助力法典编纂、以法典推动司法工作的良性互动。为此,未来须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更多交流探讨,充分凝聚共识,为编纂形成高质量的生态环境法典作出更大贡献。

      研讨会在与会嘉宾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文字:王琳瑜;摄影:袁野阳光、李子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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