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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封禁损害用户权益,专家建议消费者应主动提起诉讼

作者: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03日 08:26 阅读数:

        2021529日下午2点,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第四期蓟门经济法创新论坛于腾讯会议线上举行。本次会议主题为平台封禁行为的用户权益保护研究,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工商大学的法学学者与来自市场监督管理报社、中国消费者协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闻律师事务所的业界专家参与了本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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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孙颖指出,近期出现的平台封禁事件,反映了互联网早期发展流量为王的行业特征。网民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过程当中,既享受到科技发展释放的红利,也为平台经济的增长贡献了巨大的流量。用户的权益保护应该是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用户的权益保护必须被认真对待。平台封禁行为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客观上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平台内的用户,它所导致的竞争损害必然拓展至用户领域,造成了平台内用户整体利益的损失。孙颖教授认为,之前学界对于平台封禁多从竞争法、反垄断法视角进行讨论分析,而从用户权益保护的角度探讨的不充分。因此,应该将平台封禁问题从竞争法领域,放到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下来探讨如何合理规制平台封禁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刘继峰对平台封禁行为的用户权益保护问题的基础性概念进行了探讨,提出平台封禁不是法律术语,平台封禁行为可以从狭义、中义、广义三个层面来解读,狭义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不兼容,中义大概是屏蔽,而广义类似于甲乙共同针对丙,类似于二选一。并提出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可以从反垄断的拒绝交易、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2条关于恶意不兼容,以及电子商务法第22条进行选择,但具体如何适用法律还需要从请求权基础、主体身份状态、市场份额和行为来判断。同时他提出,平台封禁问题对于平台性质的界定也至关重要,表面上看平台封禁是两家公司之间的争夺,但实际上也会影响到作为第三人的用户,所以应以多元视角看待平台封禁行为,从用户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厘清消费者利益在这类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平台链接封禁下的用户(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孟雁北教授从三个方面发表了看法:一是对平台封禁行为要做类型化研究,不同类型的平台封禁行为对平台内经营者、用户的影响不一样。例如拒绝分享API接口、对其他经营者全部拒绝分享、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对部分的经营者,甚至对直接竞争对手进行封禁或拒绝分享,应遵循个案分析原则,进行细分。二是对用户权益损害也需要进行细分,一方面需要区分用户权益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这两者保护路径不一致;另一方面需要区分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福利这两个概念。三是对用户权益进行保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来看,用户权益保护可能要完成损害评估论证,论证平台封禁(链接)行为到底损害了消费者的哪项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授予的基本法定权利,还是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或知情权?孟雁北教授认为对于平台封禁行为的用户权益保护,应该是一个系统的、整体的保护。

 

    中国市场监管报社张建书记认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来看,由于平台封禁行为的存在,会对消费者的服务质量,因竞争而带来的产品质量的提高带来损害,所以封禁行为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是明显的。面对具有广泛社会联系和强大力量的平台,以及它所实施的封禁行为,消费者该怎么办?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对平台封禁行为提出规制。在平台封禁行为切实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的情况下,就可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条规定,来对平台进行法律上的行为规制,或者诉讼或者规劝。同时张建书记也提出,因平台封禁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来获得救济。

 

    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陈剑主任对于平台间的封禁行为,认为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角度考虑,并且提出了判断平台封禁行为违法性的三个原则:第一,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是不是平台发展的必须。一般而言,如果在同业竞争中实施平台间封禁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影响,该行为因为符合竞争法则从而可以被接受。但是,如果某平台实施封禁是为了在跨界竞争场景下保障关联企业发展,那这种封禁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是非必须的。因为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一种扩张性封禁,可能影响到许多相关领域的竞争秩序。第二,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是否影响公共利益。这主要关切到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这三项消费者权利。如果某一平台封禁与其关联企业相竞争企业的信息,就会影响消费者知情权,而且这种信息封锁也会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产生影响,因而这种封禁行为是不合理的。第三,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这主要观察平台是否实施了强迫、误导、贬损、诋毁、欺骗等行为。最后,陈剑主任也提到了关于消费者救济的问题。她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制度。从而在竞争法领域内承认以消协为代表的公益诉讼。在德国,消协针对企业的反竞争行为可以提起禁止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包括抽象性损害赔偿,具体性损害赔偿)以及穷尽企业不法所得之诉这三种诉讼类型。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这里的字似乎为我国丰富诉讼请求类型留下了可能的空间。

 

    中国政法大学吴景明教授认为,平台封禁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两大类。首先,平台有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执行该规则或处置措施的权力。由此,平台基于一定合理目的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可以实施一些合法的封禁行为。但吴景明教授也提到,即使是合法封禁行为也要遵守三个底线——法律底线、政策底线和商业规则、商业道德底线。其次,从非法平台封禁行为来讲,这主要属于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但是从事反竞争行为最终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比如限定交易,停止链接,强制关闭、卸载,恶意不兼容等行为会直接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限速限流,降低使用其他APP的便利性等行为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吴景明教授认为,尽管当下我们还没有关于平台封禁行为的准确法律定论,但是该行为已经在目前的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采取措施,比如行政措施,公益诉讼等都是可以采用的途径。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朱巍副主任提出,首先,虽然几乎所有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时都以用户数据安全为名义,但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伪装,实质上消费者已经完全沦为数据工具人,没有任何数据尊严可言,学界应该多一些声音为迷失在数据牢笼中的消费者发声。其次,当下互联网市场已经发生了从增量市场到存量市场的转变。在这一市场背景下,互联网企业(平台)如果想取得更高的市场份额,就要么妥协合并,要么选择内卷。但妥协合并会造成市场势力的集中,而内卷更是直接以牺牲消费者权利为代价——很多时候,消费者只能被迫选择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实际上失去了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就是当下资本对互联网的影响。朱巍主任指出,平台封禁行为背后其实是资本之间进行扼杀性合作(扼杀性并购)的趋势,而在这种趋势下我国互联网市场已经多年缺乏创新。最后,对于规制平台封禁行为,我们存在着技术困难和法律死结,即使我们无法为平台封禁行为画出整个轮廓,这也不妨碍我们对此行为树立底线,并为消费者权益而挺身呐喊!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吕来明教授也支持对封禁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按照行为类型,他将封禁行为分为限制交易,限制数据抓取(不开放API接口),直接指向用户选择的不兼容和对用户分享其他平台的数据、链接及信息进行限制这四种类型。他认为对于后两者行为,恶意不兼容行为是直接针对用户的封禁行为。这种行为已经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定行为要件,并结合其他法律对消费者用户的权益进行保护。而平台对用户分享其他平台的数据、链接及信息进行限制的行为,禁止直链行为对消费者确实造成不便。但是如果要求某一平台完全开放直链,就可能纵容其他平台搭便车获取该平台的流量优势,这种对信息通道的完全开放也会致使该平台的权益受到损害。实际上,这里存在着用户便捷权益和平台利益受损之间的冲突。吕来明教授认为,解决上述冲突需要在平台容忍用户容忍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平台在属性上已经构成公共设施,那么该平台就应该适度容忍直链行为存在。而反过来,如果平台并不具有公共设施属性,就要重点考虑该封禁行为到底给用户造成多大不便。对于那些仅仅是多点两下就可以的情形,用户也有义务容忍该限制直链行为,照顾到平台的基本权益。当然这些因素的综合权衡最终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衡量判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马宇飞进行发言,他首先分析了平台封禁行为的成因主要是因为平台经营者具有竞争参与者和自律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冲突。随后,针对涉及用户权益的问题,马博士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对同业竞争者的保护和对非同业竞争者的保护可以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平台封禁行为中存在着软件著作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冲突。一般认为,如果平台软件构成必要设施,则要根据必要设施理论要求平台开放软件。但另有观点认为必要设施理论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根据这一观点来看,平台应享有对软件的修改权,他人不得进行干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要求: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平台的庞大用户群就意味着这些用户利益的加总应当构成公共利益。这样就构成了对平台软件修改权的限制。

 

平台链接封禁行为用户权益保护的政府规制与审判实践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监司张道阳副司长认为,封禁行为是一个多维度问题,要从多个方面考虑来判断它的违法性,不能一概而论。从主体来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需要用《反垄断法》规制,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他们实施封禁行为的性质有时候很难判定。从用户角度来看,可以将用户分为消费者和中小经营者,对于消费者,有消法予以特殊保护;对于中小经营者,可以采用行政保护的方式。此外,司法保护方面,除了公益诉讼制度,还可以考虑在诉讼机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文宇主任指出,首先,平台封禁行为这种说法如果换成平台间封禁行为会让研究更加聚焦。其次,平台封禁行为是一个复杂现象,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现阶段没有专门针对中小经营者保护的法律,因此,国家应当出台一部专门针对中小经营者保护的法律。最后,平台封禁报告中只谈到三个主体,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李主任认为还应该增加一个主体,就是与实施封禁行为的平台相对应的另一个平台,应该是四个主体。

 

    中国政法大学焦海涛教授认为,首先,对平台封禁行为要进行类型化研究,明确其违法性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其次,封禁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要关注封禁程度,可以将封禁程度分为三种,一是完全封禁,二是封禁行为仅使相关用户的某一方面受到影响,三是封禁行为没有给用户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这三种封禁程度的违法性认定标准由低到高。最后,研究的重点应该是如何识别出违法的封禁行为,考查其实施封禁行为的意图非常重要,可以从客观行为来反推其意图,主要关注平台实施的封禁行为是普遍的还是具有针对性的。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庭马军庭长提出,首先,平台封禁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是规则和秩序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某些平台封禁行为确实超越了合理的界限,需要受到竞争法的规制。其次,对于不合理的封禁行为,如果是具有针对性的,那么受害者可以提起私益诉讼;如果是具有普遍性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针对公益诉讼,现行法律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性规定较少。最后,马庭长认为,对平台封禁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应该考虑四个前提:一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二是否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三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四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还应该考虑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和责任形式等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杨德嘉法官网络平台竞争纠纷中对用户权益的考量为主题进行发言。杨法官以网络广告屏蔽案件、平台数据竞争案件两类案件为基础,提出了有关用户权益保护的三点思考:第一,保护的前提是用户权益是合法正当的;第二,相对于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护,反法所保护的用户权益是一种更整体的、长远的利益;第三,保护的边界需要考量不同主体间的权益范围,特别是用户在特定商业中的长远利益诉求,应在平台与用户间进行利益平衡。

 

    中闻律师事务所李斌律师从实务角度出发进行发言。在现行法的证明责任规则下,消费者难以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具体的、实际发生的,且与平台封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私益诉讼的困难导向了公益诉讼,但问题在于公益诉讼的成立是否需要以消费者的私益诉讼成立为前提,司法实践更注重具体利益的保护,而公益诉讼涉及的抽象利益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能否立案、诉求能否被支持。目前来说,这样的保护路径还存在很多困难。对于公益诉讼,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都有待于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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