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0日晚上18点30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名家大讲堂”第57讲暨青年学术沙龙第39期,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刘皇发报告厅成功举办。本次“名家大讲堂”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吴光荣教授主讲,主题为“贯彻实施民法典合同编的几个方法问题”。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所长易军教授主持,并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纪海龙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汪洋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戴孟勇教授、席志国教授与谈。本次讲座现场气氛热烈,主讲人的精彩演讲、与谈人的点评及同学们的积极参与共同呈现了一场学术盛宴。
讲座伊始,主持人易军教授介绍了本次讲座的主讲人及各位与谈嘉宾,并表示热烈欢迎。
在主题演讲环节,吴光荣教授首先以股东挪用公司资金、配合挪用资金的工作人员的承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案件作为引入,强调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离不开方法的指导。讲座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了贯彻实施民法典合同编的方法问题:原则与例外;现象与本质;量变与质变。首先,在原则与例外部分,吴光荣教授通过讨论合同成立的要件来展现一般和例外的问题,深入剖析了《民法典》第470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等规范,阐释了虽然原则上只要有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即可认定合同成立,但是在某些场景下(如古董买卖),即使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缺少价格要素也难以认定合同成立。在现象和本质部分,吴光荣教授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在解决阴阳合同纠纷时存在的问题,认为应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认定合同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介绍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条款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将导致合同无效。最后,在量变与质变部分,吴光荣教授以公序良俗、情势变更和格式条款为例,指出在贯彻实施民法典合同编时,应注意运用辩证法,积累经验和智慧,善于从量变到质变的关系把握法律的正确适用。
在与谈环节,纪海龙教授对吴光荣教授的报告内容表示高度赞成,并做出相应点评。他从合同成立的条件出发,认为合同成立的本质在于合同双方都达成了合意,不能仅认为合同具备了主体、标的和数量等要件就认定合同成立。他讨论了“比例原则”的运用问题,认为对于阴阳合同中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否定,要考虑通过行政处罚等措施是否就能实现规制目标,这些需要在个案中通过比例原则的框架进行检验和权衡。
汪洋教授肯定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重要价值功能,并做出相应点评。他认为,首先,对于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对于隐藏合同的效力判定,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加以判定,同时要考量比例原则的适用。其次,他通过列举售房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意在合同书上盖假章、报批义务人故意不报批、明招暗定(华诚案)、小产权房买卖(画家村案)、规避监管规定的股权代持(华懋案)等案型,认为在背信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未生效),另一方不具有可归责性时,通过诚信原则修正合同违法无效的法律效果可以有效规制背信方;但是在双方对无效皆可归责时,若维持合同效力,虽能制裁(事后效果)并威慑(事前效果)背信方,但却未能制裁和威慑另一方订立违法无效合同的行为,造成法律评价不融贯。应当打破可归责的另一方基于违法行为形成的合同信赖,通过诚信原则修正失败合同返还清算的法律效果: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比例分摊得利或损失;没收等公法制裁。
戴孟勇教授在与谈中首先表示赞成吴光荣教授关于原则与例外的观点,并推荐同学们阅读易军教授有关原则与例外的文章。他指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列举的四种不导致合同无效的例外情形,都是从相关个案中抽象出来的规则,是否能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案件,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民法典》第552条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界定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并不能解决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关于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追偿权的规定不够准确,存在另外解释的空间。
席志国教授肯定了吴光荣教授对于合同成立要件的分析。他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实际上对《民法典》第470条进行了修改,强调了合同成立需要双方对要素达成合意。他以违约责任为例,说明承诺与要约在实质内容上必须一致,否则合同不成立。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他认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没有明确指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是可以根据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和意旨来判断合同效力。
易军教授总结了吴光荣教授的报告要点,表示赞同纪海龙教授对比例原则的解读,鼓励同学们成为像汪洋教授一样优秀的校友。